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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2/07/15141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常务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保障电网的安全运行和电力的稳定供应是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及改善民生的重要措施。1995年10月,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该《条例》颁布实施15年来,在保护

主任、常务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保障电网的安全运行和电力的稳定供应是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及改善民生的重要措施。1995年10月,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该《条例》颁布实施15年来,在保护电力设施、维护公共利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修改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条例》已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与上位法也有很多不一致、不衔接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随着经济社会和电力工业技术的发展,电力设施的范畴也不断拓展,《条例》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规定已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二是《条例》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监督管理主体的规定已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1998年以来,随着电力体制改革以及政府机构改革的逐步深入,《条例》规定的电力管理部门山东省电力工业局已经改制为企业,不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这就造成了电力设施保护执法主体的空缺,导致我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难以有效开展,破坏电力设施,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事件时有发生,影响了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三是随着我省电力设施建设步伐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在电力设施建设、保护与其他设施建设方

面遇到的矛盾和问题日益增多,《条例》对此规定得比较原则,在具体处理相关问题方面难度较大。四是随着我省电力事业的快速发展,影响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电能供应的现象也日益突出。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进行规范,加大对电能的保护力度。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势在必行。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8年初,在省第十一届人大第一次会议上,德州代表团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了加快修改原《条例》和电能保护地方立法步伐的建议。2009年,《条例》制定工作列入我省地方立法计划中条件成熟时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项目后,原省经贸委开始着手《条例草案》调查研究和起草工作,并于2009年2月起草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2009年3月,原省经贸委将《条例草案》初稿发送各市经贸委及省内主要发电、供电、用电企业征求意见。2009年4月,原省经贸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成立法调研组,赴陕西省进行了立法调研,在调研及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0年,《条例》列入年内提请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点立法项目后,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多次组织座谈会,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2010年7月,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会签稿,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送请省直有关部门会签。2010年8月,根据各部门的会签意见和调研情况,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按立法程序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省政府法制办在认真吸收和协调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认真审查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9月14日,经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的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立法遵循的原则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起草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重实效”的立法原则。具体起草过程中,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注重科学性,把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要求贯穿于法规起草的全过程。二是注重一致性和创新性,对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结合我省实际加以细化、延伸和补充完善,对上位法未作规定而又需要规范的,设定必要的制度规范。三是注重可操作性,把我省近年来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方面的经验做法及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上升为法规,突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条例草案》共六章五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结合我

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实际,从电力设施保护、电能保护、监督检查等几个方面设定了权利义务规范,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管理体制

2000年,原省电力工业局撤销,电力行政管理职能划入原省经贸委,由原省经贸委负责电力行业管理和监督。多年来,我省各级经贸部门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或者供电企业的申请,协调组织处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建筑、非法植树等行为,并积极开展电力设施保护源头预防及隐患治理工作。为确保全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依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条例草案》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省、设区的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

海底电缆现行管理体制,在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底电缆的保护工作。”在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即“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等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工作。”

(三)关于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遇关系的处理

由于《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在电力设施和其他设施相遇时的关系处理方面规定得比较原则,难以有效解决在电力设施建设、保护与其他设施建设方面遇到的矛盾和问题。为了妥善处理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遇关系,《条例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划,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二是对电力设施建设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相遇关系的处理作出规定,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协商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三是对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与房屋相遇关系的处理作出规定,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情况下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达成安全和补偿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等。四是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相遇关系的处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相遇关系的处理作出规定。

(四)关于电能保护

近年来,我省影响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电能供应的现象比较严重,为加大对电能的保护力度,规范供用电秩序,维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条例草案》专设了电能保护一章,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对电能保护及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方面作了一般规定,要求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实行科学用电、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二是规定加强供用电保障,明确供用电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要求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且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规定供电企业对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及逾期未缴电费的用户,可以中止供电,并列举了中止供电及恢复供电应具备的条件,要求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应事先通知用户或公告。三是明确规定了窃电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在窃电行为的认定上,草案列举了八种窃电行为,并对窃电量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规定。在窃电行为的处理上,草案规定供电企业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可以予以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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