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常务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规范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并将条例草案印发十七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咨询员征求意见。10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有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10月20日至23日,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有关同志分两路赴淄博、莱芜和烟台、日照四市进行立法调研,召开了有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供电企业、人大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11月1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立法咨询员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论证。随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集中研究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又作了进一步修改。11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
案再次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条关于立法原则的表述应当依据上位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应当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二、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设定过多,建议适当删减。修改时,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删除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五项至八项以及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关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规定。
三、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遇关系的处理是条例规范的重点内容,应当单列一章,补充完善相关内容。研究时认为,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遇关系的处理属于电力设施保护的范畴,将这部分内容放在“电力设施保护”一章较为合适。同时,考虑到相遇关系处理的重要性,修改时将条例草案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分为三节,第一节是“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二节是“保护措施”,第三节是“相遇关系处理”,并按照依法、公平、公正和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作了相应的补充和完善:
一是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设中与电力设施相遇的,或者电力设施在建设中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双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二是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损毁农作物、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等植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三是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安全巡查,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四是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了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立法咨询员提出,对因电力供应紧张造成限电的情形应当予以规范,并应当保证重点用户的用电需要。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合并,分为两款表述,即“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和关系社会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单位的用电需要”,“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方案,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五、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对供用电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不对等,供电企业权利偏多、责任偏少,用户的义务多、权利不清,建议适当修改。修改时,根据合同法、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供用电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公平公正的原则,主要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明确供电企业供电的基本义务,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公开报修电话,合理设置收费网点,为用户提供方便。”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二是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行为进行了规范,将条例草案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擅自中止。确需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供用电双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三是进一步明确供电企业的责任和义务,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增加一条,即“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或者擅自中止供电;(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四)擅自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同时,对供电企业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立法调研中有些地方建议,对在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窃电时间如何计算作出规定。修改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增加了一款,即“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日的,窃电日数以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照六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七、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章章名“监督检查”修改为“监督管理”,并进一步充实相关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四章的章名修改为“监督管理”,并增加一条,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哄抢或者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设备,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同时,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九条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调入本章,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
八、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立法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对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处罚规定过于笼统,应当区分违法行为的性质分别规定,并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一步补充完善。根据这些意见,依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主要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删去了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关于法律责任概括性的表述。
二是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以及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安全标志的违法行为,增设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内容,即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
三是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分为两条表述。其中,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区分单位和个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罚款幅度,并增加了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强制措施,即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对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擅自作业的违法行为,规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即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