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管理,推动人防工程建设,确保人防工程战时防空和平时使用效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 市人防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防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公安、财政、物价、市政、环保、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由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人防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单建式或者复建式新建、扩建、改建人防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人防部门批准,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
第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不低于其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中,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下(含3米)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建筑占地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必须经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审批。人防部门审批后,规划、建设部门再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新建人防工程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功能进行设计,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纸,必须报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设计单位不准出施工图。
第十二条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的设计图纸,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需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和相应的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防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人防部门进行验收。未经人防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单独建立人防工程档案,积累技术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人防部门存档。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和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经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150平方米的;
(二)受地质条件等客观因素制约,修建防空地下室有困难的;
(三)建设地区原有人防工程已经饱和的。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不超过省规定的上限收取,用于按照规划易地修建人防工程。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责任划分:
(一)市人防部门负责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二)区、县(市)人防部门负责辖区内除本条(一)项规定外的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三)单位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四)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当接受市、区、县(市)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有责任向市、区、县(市)人防部门报告维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含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业者,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人防部门交纳人防义务工费。
人防义务工费属人防专项经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防部门报告。
人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三)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取土、采石等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四)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物或者地下构筑物;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确需进行可能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应当经人防部门批准,并在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进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防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照现行工程造价赔(补)偿。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经人防部门批准,在按照人防工程有关技术规范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进行,并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和降低人防工程的原有防护能力。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的防火工作,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同时接受人防部门和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公共人防工程由市、区、县(市)人防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其它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平时由建设单位优先安排使用。
第三十二条 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人防工程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区、县(市)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中途改变用途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人防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使用公共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平时使用时应当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和设施使用费。
人防工程和设施使用费作为人防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人防建设。
第三十四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设施维修更新,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不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除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60元以下罚款,对一个单位工程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并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未经人防部门批准而出图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设计人员和批准出图的责任者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5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不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或者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以及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无法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合格的,责令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向人防部门提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责令补交,并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人防义务工费、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使用费等人防专项经费的,由市、区、县(市)财政或者审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防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
(四)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取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功能;
(五)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赔偿;
(六)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故意损坏、破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及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防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