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许可事项的;
(二)对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排水设施维护主体,不依照本条例确定养护单位的;
(三)不依法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或者不依法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不依法对污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五)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六)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如实记录、归档的;
(七)应当实施行政处罚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
(九)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十)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导致排水设施损坏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责令其限期修复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挠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设施进行检查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的;
(四)排水户未如实提供排水资料的;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六)违法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
(七)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违法建造建(构)筑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掘、占用城市河道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排放时间、排放量、水质标准排水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设、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的;
(四)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混接,或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
(五)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的,以及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施工作业拒不改正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三条 排水户违反排水许可的规定,情节严重并拒不改正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