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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2/07/15156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场(设施)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原则)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市直部门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停车场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并承担公共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考核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停车场使用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考核和监督工作;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停车收费政策的制定,对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停车场的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停车场的用地保障、停车场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工作。

市房管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产权的登记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交通、财政、人防、工商、税务、环保、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区级部门职责) 区(县市)人民政府(包括市属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接受市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政策扶持) 市政府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包括市属园区管理机构)应加大公共停车场的建设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公共停车场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并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提供土地供应、规费减免、资金补助、停车收费等相关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各职能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专项规划)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住建、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和省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城市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等内容。

第九条(建设计划) 市住建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停车设施规划,会同市城市管理、规划等相关主管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并予以实施。

第十条(规划建设思路)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助,路内停车泊位施划为补充,控制城市中心区停车泊位规模,加强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场所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用地保障)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下列用地保障措施:

(一)公共停车场建设可以采取划拨、协议出让、挂牌出让等方式供地;

(二)规划城区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块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的完善;

(三)闲置土地经处置后符合公共停车场布局规划要求的,经规划等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包括市属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和年度城建计划,每年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二条(临时停车场用地保障)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开放式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三条(投资建设责任) 区(县市)人民政府(包括市属园区管理机构)是公共停车场建设责任主体,按照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和年度城建计划组织实施辖区内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四条(配建标准及异地建设补偿金制度)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的规定。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变更用途后配建标准的,应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场所,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许可。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用途变更许可前应征求住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不能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场所的,规划主管部门对其变更用途应不予许可。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根据经济社会和静态交通环境的发展和变化适时调整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和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根据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标准设置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

单独建设停车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

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并配合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第十六条(方案审查) 市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建

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停车场的建设进行审查。

住建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验收要求) 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支持政策)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规定对其建设资金实行奖励补助。

第十九条(充电设施支持政策) 鼓励和加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

规模达一百个车位以上的经营性停车场,以及新建的专用停车场、大型商贸场所停车场、城市交通枢纽停车场、居住小区停车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设置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配置标准应当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条(备案、移交、变更制度) 经验收合格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及时备案并投入使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停车场备案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城市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地下停车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原程序重新批准。

第二十一条(智能化停车信息系统)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本市统一的智能化停车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停车诱导,实时向社会发布停车信息。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要安装停车诱导系统,并接入市级停车信息系统,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停车场的招标拍卖)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招标或者拍卖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备案制度)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二)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书、检定(检测)合格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第二十四条(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确需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经营管理者义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收费岗亭、停车场标志牌等停车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票据。其中收费装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强制检定;

(四)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五)配备统一标识的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规范经营,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八)符合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二十六条(收费制度) 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政府全额投资兴建的公共停车场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兴建的停车场、对外经营的内部专用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场(住宅区域除外)和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兴建的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的车位(车库)的汽车停放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该小区汽车停放费标准。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根据区位实行差异化收费政策。规划城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征求市交通、工商、税务、旅游等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他区域由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城市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和相关材料,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申报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义务及权利)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停车后关闭车辆发动机;

(三)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四)按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五)不得驾驶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机动车驾驶人不遵守上述规定的,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要求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停车场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第二十八条(小区停车场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自治组织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采取公示等方式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方式和处分情况;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附赠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专用停车场管理) 供本单位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建成后,在满足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和征得业主自治组织同意后,可以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的措施) 本市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可以根据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向公众开放。

第二节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一条(划定条件)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及时将施划情况通报给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施划要求)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保障周边居民公共生活秩序;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第三十三条(设置禁止要求)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主道、桥梁、隧道及其连接线、匝道路面;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第三十四条(撤除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三十五条(程序及评估)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采取现场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因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需要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除外。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

第三十六条(管养及收费)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养作业服务,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管养单位。管养期限届满后,应当重新招标或者拍卖。

利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行为属于公共资源的占用,其收费属于政府性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七条(智能化管理)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逐步实施智能化管理,积极引导鼓励车主使用电子缴费、手机缴费等多种支付方式。

第三十八条(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征求周边居民意见后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方案包括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第三节 非机动车停放

第三十九条(整体要求)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四十条(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施划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并及时将施划情况通报给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一条(施划要求) 施划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通行,保障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四十二条(专用场地设置及禁止要求) 火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政府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可以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地。

第四十三条(规范引导)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规范性条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擅自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阻扰、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五)跨压车位线或者车身超出车线位停车;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七)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凭证逃避缴费;

(八)违反规定停放在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内;

(九)擅自占用道路停放非机动车并管理收费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不得私设地桩地锁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第四十六条(投诉处理机制)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公共停车场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受理、移交、调解和查处,按照规定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我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有关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停车场并进行收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基层组织进行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上报工商、税务、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扰乱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四十四条第三、四、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出具收费票据,由税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机动车恶意逃避缴费、经催告仍不缴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报请市城市管理部门将其信息纳入车主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入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一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在道路以外的其他城市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五十二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划城区,是指聊城新四环向外延伸1公里范围的区域。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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