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十六、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
规划、工商、公安、建设、交通、房管、文物、环保、气象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相关管理工作。”
2.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城管执法、”、“市容园林、”。
3.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城管执法、”。
4.删除第二十八条。
5.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除第二项,将第三项修改为:“(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监督管理,查处发布违法广告内容的行为”。
6.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巡查制度,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为。”
7.删除第四十八条。
8.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有权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查、处理、反馈。
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9.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中的“城管执法、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
10.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将其中的“城管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11.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除“由城管执法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