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市规划部门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并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必须在发布广告时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年限由市规划部门与设置者在设置权出让合同中明确。
取得设置权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主应在设置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并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对尚可利用的户外广告设施,无须拆除的,由后取得设置权的设置者给予原设置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0日,空闲期内应刊登社会公益广告。空闲期内刊登社会公益广告的,不视为闲置。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主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不断提高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水平。
鼓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科技含量高的户外广告。
第二十一条 核定在统一设置的张贴栏内发布的户外广告,保留期限不得超过15日。在核定的保留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撕毁或覆盖。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场地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车站站牌、街道路标、路灯设施;
(三)高压电力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
(四)国家机关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和范围。
在市区主要道路、广场以及主要的建筑物、构筑物上不得设置横幅布幔广告和在建筑物外墙面上绘制广告;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确需设置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