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2017年3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财经委、省住建厅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尤其是对条例的名称、适用范围和所涉及相关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基础上作了有针对性的修改。5月1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认为该条例已基本成熟。现就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限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职责,缩小了条例适用的范围,容易造成立法真空,也不利于执法当中各部门的有效联动,建议按上位法规定对适用范围进行重新界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本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同时,恢复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已删除的涉及交通、水利等部门职责的相关表述。
二、关于建设行业的发展促进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已删除的原第六条关于促进建设行业发展的规定非常重要,应当予以恢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建设行业正在由劳动力密集型逐步向资金、技术密集型过渡,秉持科学环保的建设理念,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是促进建设产业现代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恢复本条内容。
三、关于条例的可操作性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一审后,对其中关于施工现场技术交底中重大危险源等专项保护措施、建设工程引起的具体污染环境种类等进行了删除,建议恢复。因此,为增强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具体工作和监管环节的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删除的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建设工程造成环境污染的具体种类“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等”,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重大危险源的警示标志设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造成损害的专项保护措施等规定进行恢复。(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关于法律责任
1.由于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在《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已有相关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关于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相关内容。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人员尽职免责的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且不利于监督职责的履行,建议删除。虽然尽职免责条款能够更好地发挥执法人员积极性,避免消极执法,营造更好的执法守法环境。但我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严格落实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监管责任,使其做到依法依规,履职尽责。同时,在上位法、其他省区市地方立法都未作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将尽职免责写入法规可能产生社会误读、放松监管等负面影响,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二审稿中争议较大的“尽职免责”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文字表述进行了多处修改,条款顺序也做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草案三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