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自1994年7月17日经自治区八届人大第九次会议审议颁布施行以来,在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供应的顺利进行,保障电网安全运行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电力法和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后,根据自治区人大、自治区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清理地方性法规的要求,我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电力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1994年1月5日《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条款作出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取消原有的"罚款"规定,增加要求侵害人"停止作业、恢复原状"的规定。具体修改参见修正案草案。
二、第三十一条的修改主要根据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变更执法主体,将"电力管理部门"改为"当地人民政府"。
三、第三十二条增加"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内容。其中,"有关法律、法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知》(公发[1993]10号)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涉及电力设施安全内容的法律、法规。
四、对条例第三十四条的修改,是根据内政办发[1997]13号文精神进行的,即今后行政执法人员需持自治区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以上说明连同修正案(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