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区煤炭资源丰富,具有建设电力能源基地得天独厚的有利条件。随着自治区“煤电先行”“煤从空中走”和向北京送电,占领华北电力市场战略的实施,自治区的电力工业得到了加速发展。截止九三年底,全区总装机容量472.22万千瓦,其中自治区直属220.10万千瓦,全区35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538条17887公里,其中直属194条6808公里。电力工业的加速发展为自治区的工农牧业经济的发展和“走进前列”提供了强大的动力能源。
但是,在电力工业大发展的同时,电力设施特别是输电设施大量被盗窃、破坏,不仅直接威胁电力生产建设的顺利进行,而且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不安定因素。据不完全统计,近几年,自治区输电塔材共被拆盗8500余件,变压器286台,输电导线18000多米,倒塔一基(没有运行),倒杆18基,损失电量80多万千瓦时,直接经济损失380多万元。遍布全区总长度7467公里的农电线路遭外力破坏也非常严重,约有595台各类变压器被盗窃破坏,经济损失达600多万元,间接损失无法统计。破坏、盗窃电力设施,威胁电力生产建设主要表现为:(一)拆盗电力设施。主要是变压器被盗掏芯,偷盗铁塔塔材,如角钢、螺丝、拉线,除灰管接口螺钉、支架角钢等。呼丰220千伏输电线路是我区向北京送电的主网架线路,其303号铁塔上被盗塔材多达37把。乌兰察布电业局输电工区仅一九九三年就补装铁塔角钢380多根,合钢材3.5吨;补铁塔螺丝4000多条,材料费150余万元。因电力设施零部件被拆卸盗窃导致倒杆、断线而造成大区域中断供电的事故多次发生。九三年,乌达电厂至乌达变电站110千伏输电线路因不法分子偷盗11号、12号杆UT型线夹、拉线,导致倒杆2基,造成该线路开关跳闸,全线停电24小时,少供电量245794千瓦时,直接经济损失49060元,间接损失21多万元。乌兰察布电业局集虎联络线因4条拉线被盗,造成17号杆倒杆,16号、18号杆严重变形,停电76小时。(二)架空电力线路下和除灰管道等电力专用管道(沟)上违法私建房屋、私种树木,影响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如卓集110千伏线路52号、143号杆下私建房屋,大丰220千伏线路123号、124号导线下的大同肉制品厂的厂房,商集线192号、315号线路下的树木等都已严重威胁线路的正常运行。此类违章违法建房和种树情形在全区各地都普遍存在。而且电力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因无操作性较强的执法依据,此类违章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也是很难解决的,往往久拖未果。(三)在电力设施规定的保护区内挖沙、取土、采石等。如呼和浩特发电厂除灰管沿线一些地段私自挖沙、取土已严重地影响了管道的使用期限和运行维护。(四)电力设施建设被干扰、阻挠,影响正常的施工。如丰镇电厂二号水源地工程在施工时,遭到当地村民有组织的聚众干扰、阻挠,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在其它的电力项目施工建设中也曾发生类似问题。
电力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基础工业,是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须臾不可缺少的重要能源。保护电力设施是实现电力生产顺利进行的基础,也是稳定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保证因素。1987年国务院颁布《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该条例虽然对电力设施保护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制定时间较早,加之条文内容很原则,在实际工作中不易操作。同时,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实际和特殊性也迫切要求尽快制定内容更具体、明确,易于实际操作,且符合自治区实际的地方性电力设施保护法规。我们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并经过深入调查,多方面征求基层单位和有关部门意见,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1992年12月2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实施,细则规定各省电力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所在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照规定,由自治区电管局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公安厅会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拟以政府批转文下发执行。期间,自治区法制局对该条例进行了审查修改。但是,鉴于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的实际情况,结合中央1994年2号文件关于加强经济立法工作的指示精神,为严厉打击破坏盗窃电力设施的犯罪行为,制止、纠正各种违法行为,确保电力生产建设的顺利进行,并且使电力设施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依据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经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协商,决定通过人大立法程序,制定电力设施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因此,对原报送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的《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经重新修改、补充、完善并定名为《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草案)。3月14日在与人大常委会财经委交换意见时,认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地方法规名称一般为“条例”,名称不宜用“实施办法”。在人大常委会财经委的指导下,对法规草案从名称到内容进行了修改,之后将修改稿送交法制局。
为做好条例的起草工作,3月22日至25日人大常委会财经委与电管局派专人联合对朱日和风电站、乌兰察布电业局、丰镇发电厂、呼和浩特发电厂等单位进行了专题调查。在调查基础上,对条例再次进行了修改。修改稿又报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和法制局。法制局将条例草案发送自治区林业厅、工商局、土地局、建设厅、交通厅、公安厅等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4月7日电管局以内电办[1994]24号《关于审议〈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送审稿的报告》将条例送审稿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5月4日,自治区法制局召集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和电管局再次进行座谈,由电管局介绍了条例起草制定的背景和经过,电力设施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有关技术方面的常识,在汇总了各厅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逐条对法规送审稿进行了推敲修改,由电管局拿出新的修改稿,5月7日,电管局与法制局派专人对修改稿进行了审定,5月19日,在法制局的具体指导下,进行了最后的修改、定稿,形成了现提交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以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土地法、林业法、矿产资源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1993年12月两院一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知》等近期颁发的法规性文件为依据,并参考了北京、山西、河北等省市的有关地方性法规,结合我区实际起草了本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及需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6章39条。第一章总则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体系等作了规定。第二章至第五章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电力设施的保护、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及违反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第六章附则规定了条例的授权解释部门和实施时间。
需对条例草案说明的几个问题是:
(一)关于本条例草案与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关系问题。国务院颁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是本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本条例的内容遵循《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不得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同时,本条例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作了内容的细化,条文更明确、具体,易于操作,并突出了自治区的实际和特点。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问题。由于现在多家办电格局的形成,产权归属不一,加之自治区股份制电厂的出现,所以第二条“条例适用范围”只规定了条例适用的行政区域,而没有对电力设施的产权性质作限制规定。这不同于1987年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三)关于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问题。电力设施保护是全社会人人都应关心的一项工作,在实际工作中与较多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生关系,许多问题需要有关部门的相互协调配合,所以,加强各有关部门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协调,是有利于更好地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因此在条例第四条中对各级人民政府成立同级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作了规定。
(四)关于护线员问题。护线员的选用、培训考核与工作职责由内蒙古电管局制定相应的护线管理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五)关于罚款幅度问题,《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罚款幅度为30元至5000元。本条例草案考虑到自治区的实际,沿用最高限5000元,最低限则高于原规定20元。
(六)关于工商局罚款10000元以下的问题,是依据公安部1993年12月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告》第二条规定的。
四、关于征求意见中,有关部门意见的采纳情况
(一)建设厅提出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中应增加“城建部门”。考虑到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与城建部门的密切关系,应明确各级城建部门是同级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的当然成员,故采纳此条建议。
另外,建设厅提出“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此建议被采纳。
(二)工商局提出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应由工商局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并给予罚款。修改时采纳工商局意见,将原“取缔”改为“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
(三)地质矿产局提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静态爆破作业时,可不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因静态爆破也具有一定的破坏力,对地下电力设施或杆塔也会形成震动力,有可能危及到电力设施的安全,进行静态爆破也应事先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才可进行,所以此条意见没有采纳。
(四)交通厅提出只有超过4.3米的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时由电力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问题,因与电力部门执行的电力规程不相符,所以此条未采纳。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