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扭转危害、破坏、盗窃电力设施现象严重的局面,尽快制定这一条例十分必要。在上次会议审议基础上,经过修改,条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再作必要修改后,可以在本次会上审议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修改稿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的修改。经主任会议讨论研究,又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主任会议认为:经过两次会议的审议和修改,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已趋于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议通过。下面,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文的修改说明
(一)第一条”为“字后增加了”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了条例的立法目的。
(二)第二条删去了最后括号中的内容。
(三)因第三条与第四、五条内容有重复,将第三条全文删去。原第四条顺延为第三条。
(四)原第五条表述不够精炼,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要组织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当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盟、设区的市电力主管部门发给电力部统一印制的护线证“。
修改后,该条顺延为第四条,以后各条依次向前顺延。
(五)原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删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的内容,”非法“二字前加”严禁“二字。
(六)原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行”规定“二字前增加”法律、法规的“的内容,其后增加”进行申报,“的内容,在”办理手续“后加逗号。这一款中删去”并经电力主管部门认可,“的内容。修改后,该条顺延为第二十八条。
(七)原第三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之间界限不清。因此,将这一款中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内容删去,在这一款最后一句前增加”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的内容。修改后,该条内容层次更为清楚,顺延为第二十九条。
(八)原第三十二条的内容与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不尽一致,修改为”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由电力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负担“。修改后,该条顺延为第三十一条。
(九)原第三十四条中删去”由公安机关根据“和”由司法机关“的内容,在书名号前加”依照“二字。修改后,该条顺延为第三十三条。
(十)原第三十七条中删去”情节严重的,“的内容,修改后,该条顺延为第三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中的概念和文字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和修改。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一些委员提出,国务院新批准的正在组织实施的自治区政府机构改革方案,未将自治区电管局列入政府序列,盟市、旗县电管部门均属条管,条例中怎么表述为好。对此,财经委员会向自治区编委进行了了解,答复是:”自治区电管局虽然没有列入新的政府机构序列,但是,根据目前的实际,暂时还难以完全脱离其所担负的行政职能。作为过渡性措施,在一定时间内自治区政府仍授权自治区电管局承担电力主管部门的职能,不摘牌子。因此本条例第三条的内容可以作这样的规定。
(二)有的委员提出,第二章层次和表述不够清楚,建议将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结合在一块作出规定。因第二章是按照保护对象、保护区域、保护措施三个层次的顺序递进而写的,逻辑结构比较合理,因此,不作修改为宜。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请予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