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控制扬尘污染,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工程建设、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矿产石料开发、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等人为活动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遵循属地管理、业主负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管理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工作;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管线工程施工及建筑物拆除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和公路运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矿山企业落实矿山粉尘、扬尘防治的主体责任,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执法工作;
(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反城镇规划建(构)筑物拆除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工业企业落实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执法工作;
(九)公安机关做好易扬尘散装物料运输车辆行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有关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并根据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扬尘污染防治技术进行创新。
第九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负总责,加强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建筑工业化、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等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二)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单独列项,费用计取标准按照建设工程造价有关规定由市行政主管部门依程序公布执行;
(三)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承发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和应急预案(或环境保护管理体系),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按照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向项目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密闭硬质围挡措施;
(二)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公示牌;
(三)场内堆场硬化及易扬尘堆放物降尘措施;
(四)场内运输车辆行驶道路硬化或其他降尘措施;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车辆冲洗设备,以及出入口通道及其两侧道路各30米范围内的清洁措施;
(六)对暂时不开发的施工工地扬尘防治措施;
(七)土方、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降尘措施;
(八)场内扬尘应急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拆除施工,除符合第十一条相关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期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牌;
(二)拆除后暂不能开工建设的,产权单位应当用防尘网等方式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应当对建筑拆除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需要,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等易扬尘车辆及混凝土运输车、混凝土泵送车等车辆的限行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物料遗撒措施,确保物料不外露。城市限行区运输应当密闭,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不得超载,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
(三)运输车辆需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行驶出作业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应当采取喷淋、遮挡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堆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设置围槽及顶棚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洒水降尘设施;
(三)装卸物料时,洒水降尘设施必须开启;
(四)堆场出入口处配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等处置场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在卸载作业区设置降尘设施,其他区域采用绿化降尘;
(二)出口应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
(三)弃置饱和后,及时进行地表绿化、美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按照法律程序规划可以从事石材、砂石等矿石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八条矿产石料作业区应当设置以下措施:
(一)石料加工区(包括交通工程等临时加工区),应设置相应的防扬尘污染环保设施;
(二)在装卸区设置降尘措施,装卸作业的,降尘设施必须开启;
(三)在矿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并做好矿区连接道路保洁工作;
(四)场内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或者采取其他防扬尘污染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易扬尘天气,市区主要道路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二)城市快速路、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隧道等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四)加大对城市限行区内易扬尘运输车辆行驶路线的机扫频次及冲洗频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单独列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清洁保洁任务或者清扫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