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二)工程概算确定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及拨付计划;
“(三)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四)拟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
“(五)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2.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应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3.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4.删除第二十一条。
5.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6.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的;
“(二)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四)将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