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特种设备的种类和数量不断增长,使用范围愈加广泛,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根据新制定的特种设备安全法,结合我省实际,对原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征求了十三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意见,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质监局赴徐州、镇江、昆山进行了调研,听取基层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研究分析,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召开座谈会征求了省有关部门的意见。3月1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条例名称与条文规范内容不完全相称。考虑到修订草案不仅规范了相关政府部门的监察职责,还规范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多个方面,建议依照上位法表述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二、根据省人大财经委的意见,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三、有的委员和有的地方提出,一般安全规定一章关于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责任和要求的规定,有的不明确、不具体,有的表述与上位法不相一致,有的要求不符合实际、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活动的要求(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二是增加了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帐制度,验明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要求,同时明确了不得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三是补充完善了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和场地经营管理单位相关义务(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四、有的地方提出,修订草案规定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的告知、备案、申请等义务,其中有的规定没有必要,增加了企业的负担。有的地方提出,有的条款规定的监管部门层级不明确,难以操作。还有的地方提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加强监管的同时,还应当加强服务。因此,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将不必要的暂停使用备案、重新启用申请修改为书面告知(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二是明确了办理有关事务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层级(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三是补充完善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政策咨询和风险警示,制定专项检验、检测规则,处理有关纠纷等相关职责(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表述有歧义。有的地方提出,对所有的特种设备都要求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后就提出书面意见,实践中难以做到,也无必要。考虑到在用电梯的安全运行涉及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实践中存在由于报检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检验机构在上次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不能出具检验报告的情况,对这段时间内电梯能否继续使用,确有必要加以规范。因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调整至第三章特别安全规定,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完成在用电梯现场检验工作,在上次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不能出具检验报告的,负责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报告发出之前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提出书面意见。”
六、省人大财经委提出,要强化对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监管,明确相关要求。因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经营的,应当与场地经营管理者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的地方提出,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应当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形,是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要求,但其中第一项表述不准确,第三项规定的范围过于宽泛,第五项超期未检的情形,实践中监管部门通过信息化手段能够及时掌握,建议根据实际做相应修改。因此,根据上位法规定和工作实际,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第三项修改为“在举办重大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删去第五项。
八、省人大财经委提出,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关于查封、扣押规定的部分内容,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我们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有证据表明特种设备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第三项修改为“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流入市场的”,并删去第二款。
九、有的委员提出,为了保证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评价的客观公正,评价工作应当组织第三方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因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第三方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十、有的委员和有的地方提出,法律责任一章有的处罚规定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有的处罚规定与上位法不相一致,有的处罚规定与特种设备安全没有直接关系,有的罚款数额规定不尽合理。还有列席代表提出,部分罚款处罚的幅度过大。因此,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删去了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以及与特种设备安全没有直接关系的处罚规定(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二是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和实际情况,调整罚款数额,缩小处罚幅度,限制自由裁量权(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三是根据相关条款的修改,对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作出修改和完善(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部门和地方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