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制定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向社会公布。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应当划定景观照明设置区域、限制设置区域和禁止设置区域,并对不同区域景观照明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LPD)进行规定。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应当采取听证、论证等形式,公开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2017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以及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施标准。在城市景观道路、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空间受限制地区,宜设置地下箱式变压器。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设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安装功能照明,城市道路功能照明的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一百;未配套建设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单位逐步配套完善。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现有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下列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主要公共建筑物;
(二)机场、码头、车站、电视塔、大型桥梁、立交等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三)商业街区、城市广场、景观河道、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居民日常生产生活;
(二)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结构安全;
(三)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机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
(四)采用符合建筑物特点的照明方法和方式,达到最佳景观照明效果;
(五)公园、景区、景点、山体、河道、湖泊沿岸及桥梁的景观照明设置,应当体现山水环境特色,重点突出亭、台、楼、榭、阁、塔等建筑物、构筑物;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重点加强保护并体现名胜古迹风貌。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实行分区、分时、分级照明节能控制。
对于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逐步纳入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