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置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城市照明维护和运行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
(三)督促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职责义务;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投诉,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本市市政设施移交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移交手续。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其他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维护。
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用的照明设施的维护,按照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维修。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法定节假日以及其他全市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具体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参考政府投资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开启和关闭,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道路交通安全。
电力供应紧张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开启、关闭时间。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照明设施的指定区域标注报修电话和责任人;
(二)保持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亮灯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九以上;
(三)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清洁;
(四)定期巡查、排查故障隐患,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时限维修、更换照明设施,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五)加强照明设施防盗工作;
(六)建立健全有关照明设施技术资料档案,逐步实现运行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和自动化;
(七)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管理、维护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城市照明管理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受理、移交、调解和查处,并在七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
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或者遮挡城市道路功能照明光线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依法报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运行安全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相关部门和维护单位,并依法进行赔偿。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改变、移动、拆除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安全保障应急措施。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功能照明的正常、安全运行。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晾晒衣物;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性宣传品、广告等物品;
(三)在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一米以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六)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