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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四章:法律责任

2022/07/15211 作者:佚名
导读: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未达到养护管理标准、不能保证功能照明正常运行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其警告,并可按照合同约定核减相应经费。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未达到养护管理标准、不能保证功能照明正常运行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其警告,并可按照合同约定核减相应经费。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有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盗窃、故意毁损城市照明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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