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城市污水处理、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实施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检测,并建立排水检测档案。
受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测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污水水质检测和检查,并如实提供材料;
(二)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将雨水、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城市排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自建排水设施,并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指定的区域;
(三)按照许可规定的水质、水量等排放污水;
(四)未达到污水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并进行预处理;
(五)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其污水预处理设施应当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水户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运行;
(六)在汛期或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接受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突发情况需减量运行或停止运行的,应当及时报本级政府批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监测。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处理后的尾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l8918-2002)。
第二十五条 凡在城市范围内用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签订缴费协议,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处理的尾水水质进行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