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支线的防护范围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规定执行;
(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3米以内;
(三)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以规划、土地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埋设管线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排水设施保护方案,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按照城市管网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先征得规划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同意,结合城市排水规划和有关标准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建设单位从事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活动前,应当告知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双方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排水管道覆盖面上建设构筑物、种植树木等;
(二)擅自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建设构筑物、种植树木、取土、设障等;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
(四)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五)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六)在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混接雨水、污水管网或雨水、污水混排;
(七)占用、堵塞、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八)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等;
(九)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十)其他有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共排水设施维护单位负责;
(二)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其排水设施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由房产管理部门、市政管理单位、产权单位依据各自权限负责。
第三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供排水户的排水水质、水量等相关信息;
(二)按照国家、省、市的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等措施,尽快恢复设施的正常运行,并进行地面清洁;
第三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并接受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维护、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护人员上路作业应当穿戴警示服,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业占道、维护交通秩序等方面提供便利。交通、建设、电力、通讯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