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方案, 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军事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风貌建筑保护地区;
(三)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五)公共绿地、河道水面、湖泊;
(六)涵洞、立交桥(不含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
(七)透视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临时棚亭;
(八)异型楼顶、坡屋顶和居民住宅楼;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
(十)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位置。
第七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中心城区不得设置大型占地户外广告。
外环线、高速公路和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严格控制。
第八条 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九条 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城市风貌景观和市容环境,不得超过有关规划、规范限定的高度、尺度;不得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未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不准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在外环线(含外环线外侧50米) 以内及高速公路、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在前款范围以外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准予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许可的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置路名牌、候车亭、电话亭、路灯杆等公用设施同时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以及在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的,应先到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准予许可的,再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其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同意占用的书面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