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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营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场地、绿地、空间、水域、交通工具、空飘物等载体设置广告及牌匾的设施,包括霓虹灯、灯箱、橱窗、标识牌、电子显示牌(屏)、公告栏、宣传栏、阅报栏、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店招店牌、标语、条幅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其他单位和组织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遵循合理布局、安全规范、协调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结合城市区域规划功能、人文特色、城市景观和周边环境,统一规划。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和技术标准,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文化场所、医院、教学单位、文物保护
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城市标志性建筑,城市公共绿地及行道树绿带;
(二)影响电力、通信、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通道、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警示标志等市政公用设施使用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影响建筑立面、轮廓线和建筑风貌的;
(四)高架路、立交桥、快速通道等出入口;
(五)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或者生产的;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位置;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的情形。
第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征得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设施形式、规格、设置地点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和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载体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材料,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合同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出具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出具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明确设置期限,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广告和五十平方米以上高杆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保留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同意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不同意延期的,设置人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同意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同意设置的书面决定自行失效,但因不可抗力、冬季无法施工和突发事件等影响的除外。
第十三条 因举办各类文化、体育、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庆典活动、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征得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并在活动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日常检查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整洁、完好、美观;
(二)户外广告设施破损、倾斜、残缺、褪色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存在安全隐患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不亮、残损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维护、修复、更换;
(五)发生天气环境突变或者自然灾害时,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适用。
第十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同意手续,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未提出延期申请又不自行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 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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