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29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四、关于对《广州市绿化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变更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
(一)因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行政区划调整、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因本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永久保护绿地之外的其他绿地使用性质的。”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因确需变更绿化规划用地使用性质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
将第二款修改为:“因上述原因减少规划绿地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整规划的同时在该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内增补落实同等面积的绿地,但因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因减少,确实无法增补的除外。”
(四)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施工”。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建设方案进行验收,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六)在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绿地的使用功能。”
(七)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迁移树木或者修剪直径五厘米以上的枝条,但私人庭院内的树木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迁移、修剪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城乡建设需要;
(二)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三)发生检疫性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
(四)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五)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八)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绿地内,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丢弃废弃物,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损害树根、树干、树皮;
(四)采摘花果枝叶,践踏绿地;
(五)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六)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七)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等;
(八)建坟、采石取土;
(九)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九)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城乡建设在规划编制和选址时,应当采取措施避让古树名木和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禁止砍伐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
在第五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因重大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古树名木迁移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绿化工程初步设计未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初步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十一)删除第六十条中的“施工、”和“、施工单位”。
(十二)删除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十三)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绿化,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对绿化植物进行有害生物防治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