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对县城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县建设局为执法主体对违法当事人实施处罚;对县城规划区以外的违法建筑,以县国土资源局为执法主体对违法当事人实施处罚。
第二条 处置原则
(一)坚持依法行政与维护稳定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行政强制拆除与司法强制拆除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自行拆除与依法强制拆除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法制手段与行政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处置办法
(一)2004年1月1日前发生的违法建筑,按以下办法分类处理:
1、占用市政道路规划控制红线及影响近期规划建设的违法建筑,一律依法拆除。限期内自行拆除的,按砖混结构50元/ 平方米、砖结构40元/平方米、其他结构30元/ 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补助。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予补助。
2、未占用市政道路规划控制红线及未影响城市规划建设的违法建筑按以下情况处理:
(1)新、扩建的违法建筑:
①占用国有土地的违法建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实施处罚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完善手续的,准予按国有土地使用相关程序办理完善国有土地使用证。
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占用集体土地的违法建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实施处罚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完善手续的,准予按集体土地使用相关程序办理完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所有证(农房)。
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完善手续的,准予完善相关规划及房屋产权手续。
(2)改建的违法建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完善手续的,限期内缴清相关费用、完善相关手续后,由相关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性质,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完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所有证;逾期不完善手续的,按本时段内新建的违法建筑予以处罚。
3、未占用市政道路规划控制红线及未影响近期规划建设,但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按违法临时建(构)筑物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4条、第66条规定,处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在违法当事人作出当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书面承诺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违法建筑,按以下办法分类处理:
1、占用市政道路规划控制红线及影响近期规划建设的违法建筑,一律依法拆除。限期内自行拆除的,按砖混结构40元/ 平方米 、砖结构30元/ 平方米、其他结构20元/ 平方米 的标准予以补助;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予补助。
2、未占用市政道路规划控制红线及未影响城市规划建设的违法建筑按以下情况处理:
⑴新、扩建的违法建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实施处罚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完善手续的,准予完善相关手续。其中,占用国有土地的违法建筑,按国有土地使用相关程序办理完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所有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占用集体土地的违法建筑,按集体土地使用相关程序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所有证(农房)。
⑵改建的违法建筑:
①户均房屋占地面积在130平方米以内,且人均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内的,根据土地使用权性质,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所有证,不予处罚。
②违反上款规定超出部分按本时段内新建的违法建筑予以处罚。
3、未占用市政道路规划控制红线及未影响近期规划建设,但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按违法临时建(构)筑物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4条、第66条规定,处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在违法当事人作出当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书面承诺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2006年1月1日至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内发生的违法建筑,按以下办法分类处理:
1、占用市政道路规划控制红线的一律依法拆除。限期内自行拆除的,按砖混结构30元/ 平方米 、砖结构20元/ 平方米、其他结构10元/ 平方米 的标准予以补助;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予补助。
2、未占用市政道路规划控制红线,也未影响城市规划建设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⑴新、扩建的违法建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实施处罚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完善手续的,准予完善相关手续。其中,占用国有土地的违法建筑,按国有土地使用相关程序办理完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所有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占用集体土地的违法建筑,按集体土地使用相关程序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所有证(农房)。
⑵改建的违法建筑:
①户均房屋面积在130平方米以内,且人均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内的,根据土地使用权性质,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所有证,不予处罚。
②违反上款规定超出部分按本时段内新建的违法建筑予以处罚。
3、未占用市政道路规划控制红线及未影响近期规划建设,但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按违法临时建(构)筑物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4条、第66条规定,处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在违法当事人作出当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书面承诺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之后发生的所有违法建筑一律依法予以拆除,不予补助。
第六条 非农业人口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一律依法拆除,不予补助。
第七条 三层以上(含三层)以及投资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违法建筑,当事人按规定履行处罚决定后,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工程进行结构、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当事人持检测委托书原件、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检测报告原件到县建设局备案,经审查备案后方可办理规划、用地及房屋产权手续。
第八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下达后限期内不履行处罚决定和完善手续的,将对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
第九条 处置程序
(一)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违法占地现状进行调查、取证。
(二)听证。由执行处罚单位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违法建筑单位(个人)代表等召开听证会,维护群众知情权、参与权。
(三)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并结合本办法,对违法建筑单位或个人下达处罚通知书及处罚决定书,实施处罚。
(四)规划、用地、房屋产权手续办理。违法建筑当事人缴清土地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费、罚款及相关税费并完善相关手续后,到国土、建设等职能部门办理规划、用地及房屋产权手续。
第十条 相关费用缴纳
(一)所涉及税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费、罚款和完善手续收取的相关费用由各职能部门按程序收取。
第十一条 补缴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以《湄潭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区域及十四个乡镇基准地价的通告》(湄府通〔2005〕1号文件)为基础,进行宗地评估确定交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按《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2005年12月21日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确定的标准进行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