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日期】1990-04-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
(1990年4月25日昆政发〔1990〕72号)
为切实加强对我市城乡土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土地复垦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基本国策,做好土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条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城乡土地,统一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及各县区土地管理局按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集体和国有土地,均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或《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依法具有土地所有权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土地权属。确需改变土地权属的,除应按规定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还应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集体土地,由县区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
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而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为非法转让土地。
第五条非农业建设用地(含用耕地和非耕地),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用地指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控制用地指标,由市土地管理局和市计委共同下达;乡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农房建设的控制用地指标,由县区土地管理局及计经委下达。各县区的计划用地指标,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分配。
第六条非农业建设用地,禁止征(拨)用我市划定的蔬菜保护基地、基本农田保护地、水源保护地和城市规划公共绿地。
第七条因建设需征(拨)用土地的国营、集体单位及个人,必须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征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先由规划部门办理定点后,再到土地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而擅自用地的,为非法用地。
第八条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土地管理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下列情况按以下办法办理:
1、在西山、官渡两区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及安宁县的温泉镇、路南县的石林镇征用土地的,经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县(区)政府审核后,报市土地管理局、市人民政府审批。
2、城市规划区外农民建住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经县(区)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乡村规划审批,报县区土地管理局备案;使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土地管理局审批。
3、城市(镇)规划区内农民建住宅,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报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制定的村镇规划审批,报县区土地管理局备案;使用耕地的,由县区土地管理局根据报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制定的村镇规划审批。
4、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经与土地所有村社达成协议,只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盖章后,即可按法定的土地审批权限上报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具有审核权与审批权的各级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尽快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提出违背法令及政策的其它附加条件。
第九条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开发国有、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工矿废弃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报批:100亩以下的,由县区政府审批;100亩以上的,由市政府审批。
经批准使用的开荒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免税和订购粮手续。
经批准使用的开荒地,不得任意改变经批准的土地使用用途,及转让、租赁和出卖。
第十条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下列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1、官渡区的关上、西山区的马街周围及呈贡县等蔬菜生产基地专业蔬菜社菜地的综合年产量计算最高不得超过11000公斤;县城镇、工业区附近专业蔬菜社菜地的综合年产量计算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公斤;其他地区的菜地综合年产量计算最高不得超过9000公斤。
2、坝区水田每亩大春产量计算不得超过650公斤,每亩小春产量计算不得超过350公斤;半山区水田每亩大春产量计算不得超过500公斤,小春每亩产量计算不得超过300公斤;山区水田每亩大春产量计算不得超过450公斤,每亩小春产量不得超过250公斤。
征用水田的附产物,每亩年产量不得超过大小春粮食产量的一倍。
3、旱地每亩大春年产量薯类不得超过2000公斤,包谷不得超过400公斤;小春年产量计算不得超过250公斤。
4、渔塘每亩年产量计算不得超过200~250公斤。
5、雷响田年产值最高不得超过山区水田的计算标准。
6、被征用土地上未挂果的果树,每株按10元赔偿;已挂果的,视果树品种每株按50至300元赔偿。在协商征地过程中抢栽的果树,不予赔偿。
7、征用林地的,按云政发〔1987〕203号文《云南省建设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办理。
8、被征用土地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及沟渠,原则上由用地单位据实修复。如由被征地乡、社自行修复的,由用地单位按实际修复费用给予赔偿。
9、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按砖(石)砌坟每冢150元,土坟每冢100元的标准,由征地单位给予补偿。烈士、知名人士坟墓或文物管理部门规定保护的古墓,由用地单位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处理。
10、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只付土地、当季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付给所在地的县区政府,青苗补偿费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11、征用社员的承包耕地,属在册面积的,由征地单位按每亩50元的标准付给生产合作社调整土地误工费;属非在册面积的,不再付给。
12、征用农村乡社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在册面积的耕地,按被征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五倍计算赔偿,由用地单位付给被征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纳入农业发展基金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凡一次办理户口农转非在十五人以上时,应严格按所征地面积及剩余人员的年龄结构比例合理安置,同类年龄所差人员不得用其他年龄结构的人员代替。
第十二条征地后的剩余劳动力可由乡(镇)企业安置、用地单位安置或委托劳动人事部门安置。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划拨给安置单位。
凡已付给安置补助费由当地乡(镇)安置,而未办理农转非关系的剩余劳动力,土地管理部门应登记造册,在以后土地征用中此类人员不得重复作为安置人员计算。
第十三条土地基本被征完的生产合作社,其剩余人员的招工年龄可以适当放宽,但男性最大不得超过50周岁,女性不得超过45周岁。
被安置的劳动力年龄超过25周岁的,其超过年龄可以适当考虑计算为工龄,但计算工龄的年限最高不得超过15年。安置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的,非本人违法违纪的,不得随意辞退。
第十四条乡镇企业生产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原则上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规定的程序办理征地手续,并按《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户口农转非、减免税和订购粮等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村(社)范围内土地发展乡镇企业,暂无条件按照国家建设征地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的,须持有经当地计划、经济主管部门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批文,按《土地管理法》及《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逐级上报。经批准后使用的土地,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不调减订购粮和农业税,不搞“农转非”,并应按规定比例自行安排本村(社)剩余农村劳动力。此类用地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节约耕地,严格控制的原则,实行规模指标总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体经济凡需使用耕地用于种、养殖业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将种、养殖业用地变为乡镇企业用地,或改作宅基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农村居民宅基地(含庭院、仓库、畜厩等用地)标准如下:
1、城市近郊区和坝区标准,按《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2、半山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5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30平方米;
3、山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国家职工在农村的家属,农村村社干部的宅基地标准,与普通社员一样。
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已包括居民发展适量庭院经济用地,个别特殊情况确需进行规模经营的专业户重点户的生产用地,由当地生产社统一规划,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生产社另辟地点实行租用的方式办理。禁止借口发展庭院经济任意扩大宅基地标准。
第十七条申请宅基地的人员,只能是具有本村户口的农业人口以及符合《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人员。凡户口不在本村的农业人口及非农业人口,均不得作为申请宅基地的人口计算数。
国家干部的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且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可随其直系亲属申请宅基地建房。但申请的干部应先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查,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办理建房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凡在本规定执行前,农村居民已拥有的超出本规定标准的宅基地,由农村生产社根据村镇规划进行调整,或在房屋更新时核减。其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可折价收归集体或折价划拨给符合增加住宅条件的农户。
第十九条农村居民因调整宅基地标准而重新划拨宅基地时,旧宅基地必须交回生产社。
第二十条严禁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出租宅基地。严禁农村居民在宅基地上建盖商品房出售给城镇居民。
农村居民在宅基地上建房出租或出租现有住宅,以及不符合增加住宅条件的农村居民间相互购买住宅时,除应按房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合法租赁、买卖手续外,还要按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从出租、出售之日起,向出租、出售人按规定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宅基地:
1、原有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的人均标准;
2、原有宅基地已超过规定的人均标准,以分户为名重新申请宅基地的;
3、出卖或出租原住房的;
4、非当地户口的农业人口;
5、超计划生育的人口。
以各种手段骗取的宅基地,按非法占地论处。
第二十二条农村居民因招工、农转非或其他原因全家已迁出本村的,原有宅基地由生产社收回另行安排。仍居住在本村的,要适时核减宅基地面积。
第二十三条农村居民宅基地要根据级差地租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并先行试点,逐步实施。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成建制撤销后,其原有宅基地、自留地、村内空闲地及其他剩余土地均收归国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随意处置。原使用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到所在地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按规划代征予留的市政设施用地和公共绿化用地,属于国有土地,必须按规定登记造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需临时使用的,应按规定办理使用手续。使用期满或规划实施时,应无条件限期自行拆除占用土地上的临时设施。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部队一律不得擅自租用、购买农村居民的私人住宅。确需租用或购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到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要求在农村征地建住宅的,由当地城建或房管部门统一集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禁止违背统一规划的原则,自行分建住宅。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居民的房产。
第二十八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严禁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严禁荒芜耕地。
第三十条对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1、在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上有显著成效的;
2、为节约土地作出显著贡献的;
3、模范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4、在土地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本规定执行前乡镇企业未经批准擅自用地,符合用地条件的,予以处罚后补办用地手续;不符合用地条件的,予以处罚后限期无条件退出土地;
2、全家系非农业人口且有公房居住,又在农村建房居住或出租的,属居住的,应退出居住的公房或退出在农村的宅基地;属出租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没收在土地上的建筑物;
3、农村居民超占土地建盖的房屋,属本人责任的,由生产社收回土地,拆除或没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属审批机关责任的,批准文件无效,限期退出土地,由审批机关视情节给予农村居民一定的赔偿;
4、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部队擅自租用、购买农民私人住宅或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居民住宅的,其租房、购房协议无效,限期无条件退出房屋及土地;
5、荒芜耕地的,除按荒芜耕地的年产值收取罚款外,个人荒芜的,土地由生产社收回重新分配;生产社荒芜的,由县区土地管理局责令其限期复垦;
6、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属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属集体土地,由生产社收回土地。
擅自将养殖业用地变为非农业用地的,除由生产社收回土地重新分配外,按耕地每亩处以改变前年产值2~4倍的罚款,其他土地处以400~800元罚款;
7、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擅自改变土地权属的,除罚款外,由县区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
第三十二条一般土地违法案件,由县区土地管理局处理;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县区土地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市土地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单项管理规章和具体奖惩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