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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改情况的说明

2022/07/15128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7年11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了《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为了规范计量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条例草案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基本可行,一些委员建议修改后一审通过。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根据委员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7年11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了《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为了规范计量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条例草案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基本可行,一些委员建议修改后一审通过。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根据委员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技术监督局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12月1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103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并建议将该修改稿提交本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一些条款可以删减合并,有些内容应补充增加规定。按照委员意见,我们一是删除了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一条第(三)、(五)、(八)项。二是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与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等进行了合并。三是增加了文明执法以及条例应用解释问题的条款、内容规定。这样,经过增减合并,条例草案已由原来的八章四十条修改为八章三十七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中“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不好操作;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有关部门”应点出工商、公安等部门。为此,我们已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八)项的相关规定删除,第四条第二款已按委员意见作了修改。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的表述不易理解,建议修改。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已将该条修改为“定量包装商品必须按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净含量,净含量实际值与标称值的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经营结算中的计量活动关系到千家万户,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中增加对涉及生活资料、电信等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的规定,我们已据此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对计量检查中抽取样品的行为,作出具体规定。为此,我们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六、有的委员建议条例草案应对计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作出具体规范,并给予相应的处罚规定。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已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了“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的内容,同时,在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了对伪造检定、检测数据以及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处罚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七、一些委员提出,法律责任一章篇幅过长,有些处罚数额相同、内容重复的条款应予合并;有些处罚只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即可,不必给予罚款;有些罚款数额、幅度应降低。根据这些意见,我们一是将该章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等进行了合并修改。二是取消了定量包装商品未按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净含量的处罚规定。三是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幅度改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八、有的委员认为,条例颁布后应有个宣传的过程,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我们已据此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委员意见,我们还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说明妥否,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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