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包商与建设单位(发包人)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分包商与总包商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两个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但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29条第2款)
我国《建筑法》第29条原则上允许分包,但作了以下限制性的规定:(l)分包工程必须是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2)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主体工程必须自行完成,不得分包给其他单位;(3)分包单位不得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出去,即只能一次性分包,不得层层分包;(4)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分包商与承包人(总承包商或者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之间是一个独立的承包合同关系。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后,承包商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发包人)负责,分包商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包商负责。分包合同订立时,总分包双方就各自的责任义务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分包商的义务主要有:(1)保证分包工程质量;(2)确保分包工程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成,并及时通知总包商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3)依合同规定编制分包工程的预算、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计划,参加总包商的综合平衡;(4)在保修期内,对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的所有质量问题,负有无偿及时修结的义务。
分包商违反上述建设法的规定或分包合同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分包商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建筑法的规定进行再次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参见《建筑法》第67条第1款)分包商“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第67条第2款)
(2)分包商因施工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分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以是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也可以是约定的赔偿金。
(3)因分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分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种侵权责任。依民法通则规定,对侵害财产所造成的损害,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修复、经济补偿、实物赔偿和折价赔偿等责任方式;对侵害人身所造成的损害,应赔偿相应损失,包括精神损失。
(4)分包商就自己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承包商(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