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4]153号
【生效日期】198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建筑税征收管理办法
(1984年11月3日昆政发〔1984〕153号)
国务院决定开征建筑税,是加强基本建设管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集中资金,保证重点建设的重要措施。为了认真做好征收管理工作,现根据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如下征收管理办法。
一、凡在昆明市用国家预算外资金、地方机动财力、企业留用的各种资金、银行贷款(不包括由国家预算拨款改为贷款的投资)、其它自筹资金搞自筹基本建设和进行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筑工程的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城镇集体企业,在计划建设项目和安排投资时,必须同时按投资总额的10%安排建筑税款,并备有缴纳建筑税的自有资金。
二、下列投资,按规定免征建筑税:
(一)乡政府及其所属企业和街道企业的建设项目投资;
(二)能源(包括节约能源)、交通生产性建设投资、学校教学设施和医院、疗养院医护设施等的投资;
(三)用地方自筹资金、集资、捐赠款修建的少年宫、文化站(室)、儿童活动中心的投资;
(四)中外合资企业的投资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的投资;
(五)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项目和利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国外社团、华侨赠款进行的建设项目以及相应配套工程的投资;
(六)用城市维护费安排所维护市政设施的投资和自来水、煤气管道工程、防洪堤坝、上下水道、马路桥涵等市政设施工程的基本建设投资;
(七)用矿山维简费安排的矿石开拓延伸部份的投资;
(八)收养孤老、孤儿、残废、慢性病、精神病患者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投资;
(九)用于抗震加固工程的投资;
(十)治理三废污染(废水、废气、废渣)建设项目的投资;
(十一)不改变结构、不增加层次、不扩大面积的房屋翻修的投资;
(十二)企事业单位遭受自然灾害,用保险公司赔偿款或其他自有资金恢复重建,建筑面积不超过原有面积的投资;
(十三)在一九八四年至一九八七年内用自筹资金和提前使用粮食简易建筑费等项资金安排的粮库、水果冷库建设项目的投资。
除以上免税范围外,今后如有新规定,由税务机关另行通知。
三、凡进行自筹基本建设或技措项目中建筑工程的单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建计划和建行的自筹资金审批表,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登记和申报,经税务部门审核划分征免并办妥手续后,发给缴库或免缴检定书。
四、各单位在向市规划设计管理处申请建筑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先向税务机关办理交纳建筑税的手续,否则规划处将视为手续不完备而不予发给施工许可证。属四区(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向昆明市税务局办理交纳手续,其他各县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交纳手续。
五、凡符合征收建筑税规定的建筑项目,不论投资一次或分次存入建行,必须按建筑项目预计投资总额的10%税率计算缴纳税款。建筑项目竣工后,汇算清交,多退少补。
六、纳税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有权按规定通知纳税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税款,并且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于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纳税单位对纳税问题同税务机关有分歧意见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意见先缴纳税款,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八、纳税单位缴纳的建筑税、滞纳金和罚款,一律用本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计入新增固定资产价值,不得计算在投资额内,也不得摊入生产成本。
九、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竣工,经建设银行审定实际完成投资额后,须先向税务机关办理清交税款手续,凭税务机关盖有“建筑税交讫”的证明,建设银行方可承认列入基建财务决算。
十、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有关规定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税务局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