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装饰装修税收管理,杜绝零散税源流失,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境内提供房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房屋装饰装修税收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地方各税。
第三条 房屋装饰装修,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雇请从事房屋装饰装修、设计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对所有权人房屋或使用人房屋进行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四条 房屋装饰装修税款征收采取委托代征与地税机关自行征收相结合的方式。(一)住房装修及100m2以下门面店铺装修由地税机关委托辰溪县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装饰管理办)征收税款,依法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发给委托代征证书。(二)单位装饰装修房屋和其他装饰装修工程税收由地税机关自行征收。
第五条 房屋装饰装修税收以装饰装修双方结算的价款为计税营业额,按规定税率征收。对会计核算健全的装饰装修单位实行查账征收。对合同约定的清包工形式承包金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建筑面积和核定的税额标准征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情形之一的,房屋装饰装修税收的征收标准按照房屋不同类别进行核定:(一)一般住宅:建筑面积60m2以下的,核定税额100元;建筑面积60—90m2的,核定税额200元;建筑面积90—144m2的,核定税额400元;建筑面积144—200m2的,核定税额800元;建筑面积200m2以上的,核定税额1300元;别墅:每建筑平方米核定税额13元。(二)非住房按房屋类别分为一般经营性房屋、豪华经营性房屋二类。豪华经营性房屋包括酒吧、茶座、歌厅、舞厅、宾馆、洗浴休闲中心等每建筑平方米核定税额16元;招待所、大型商场超市、写字楼、酒楼、美容美发店等每建筑平方米核定税额12元;其他门面店铺每建筑平方米核定税额10元。
第六条 纳税人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订立装修合同后或在进场开工前,应携带施工单位(个人)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未登记办证的凭工程负责人身份证)、工程负责人的装修资质证、身份证、装修合同(大型装修工程同时需提交消防许可证)到县装饰管理办进行信息登记,填写《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信息登记表》(以下简称《信息登记表》),经县装饰管理办审核盖章后,连同相关资料一起传递给地税部门,地税部门签署意见后,一份由纳税人留存,另一份退回县装饰管理办留存,地税部门以此为依据按规定标准征税,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地税部门、县装饰管理办做好日常巡查,加强对家居装修和经营性场所及办公用房装修的督查和税款征收。
第七条 纳税人在结算装饰装修工程款时,凭房屋装饰装修《信息登记表》及税收完税凭证等有关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发票,并按规定向支付方出具发票。
第八条 县装饰管理办应确定专人具体负责房屋装饰装修税收的代征工作,及时掌握并登记房屋装饰装修作业的基本信息,每周向主管地税机关传递一次装饰装修信息。
第九条 纳税人有符合享受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免税条件的,可凭相关证件向劳务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后,免征营业税。
第十条 地税工作人员、县装饰管理办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税收政策,严禁擅自减免税,严禁利用职权向纳税人“索、拿、卡、要”。对在履行职责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税款流失的,除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外,还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县装饰管理办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一)纳税人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除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滞纳金外,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滞纳金外,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县装饰管理办未按规定报送纳税资料,未认真履行代征职责,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其委托代征协议,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地税部门应当加强房屋装饰装修税收政策及法律、法规的宣传,定期对县装饰管理办进行业务指导和政策辅导,组织培训学习。
第十四条 地税部门每季度组织一次对县装饰管理办税收代征情况的全面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