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趋于成熟,建议再作必要的修改后由本次常委会通过。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自治区建设厅等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的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款的修改
(一)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为了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精神,在第四条中的“合理布局”后增加“规模适度、保护生态”。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地震”二字。
(三)把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按”改为“按照”,删去“专职”二字。
(四)把第七条第一款改为:“小城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要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五)在第七条第三款中的“按照”前增加“结合当地实际”,把“运行”改为“进行”。
(六)删去第十二条中的“监督”二个字。
(七)删去第十七条的“审批并”。
(八)删去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审批并”,在“耕地”前增加“基本农田以外的”。
(九)删去第二十条中的“同意并”。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改为:“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要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在第二款中“条件”前增加“开工”两个字。
(十一)把第三十九条中的“一切”改为“其他”。
(十二)把第四十一条中的“不”改为“不得”。
(十三)在第四十七条中的“限期拆除”后增加“恢复原状”。
(十四)把第四十九条中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改为“按照规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即“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原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
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由原来的五十条变为五十一条。
二、关于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小城镇的界定
本条例所称的小城镇是指本条例的适用范围,而不是给小城镇下定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小城镇应包含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因为城关镇关于规划和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已相当全面,已没有规范的必要,所以本条例中的小城镇不含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
(二)关于小城镇规划的审批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规划的审批应先经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是否同意。城市规划法明确规定:规划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再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所以本条例的规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故不再作改动。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文字、标点符号和个别条款次序作了相应的修改,使之更加准确和严谨。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