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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处理联系

2022/07/15120 作者:佚名
导读:从以上“审计处理” 和“审计处罚”的方式和目的看,其联系如下.从概念的属性看,都是审计机关的依法行政行为。“审计处理”和“审计处罚” 都是审计机关的职权,两者都是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财经法规行为进行纠正制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强制性。 处理重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使其恢复本来面目,依法办事;而处罚是处理的继续,即纠正后,再给予相应的制裁。 “审计处理” 与“审计处罚”都是审计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进行,

从以上“审计处理” 和“审计处罚”的方式和目的看,其联系如下.从概念的属性看,都是审计机关的依法行政行为。“审计处理”和“审计处罚” 都是审计机关的职权,两者都是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财经法规行为进行纠正制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强制性。

处理重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使其恢复本来面目,依法办事;而处罚是处理的继续,即纠正后,再给予相应的制裁。

“审计处理” 与“审计处罚”都是审计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进行,都必须认真遵守行政执法原则。从两者存在形式看,既有单独运用的状况,也有同时存在的情况。处理与处罚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既处理又处罚; 二是只处理不处罚。但无论哪一种情况,不能以处代罚,也不能以罚代处。

由此可见,“审计处理”和“审计处罚” 的运用要视被审计单位违纪问题性质、审计类别、违纪情节轻重或数额大小等情况而确定,两者既不能相互代替,也不能强行并举, 要运用恰当、准确。

==审计处理方式的弊端

审计机关在项目审计终结后,针对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决定。这种常规的审计处理方式表现出较强的原则性,是审计机关依法行政的一种具体体现。但是,在现实工作中,审计机关依法做出的审计决定,有些是无法落实的。因为有些审计决定不具备必要的实现条件,特别是涉及到体制性或者政策性问题时,审计发现的问题不可能通过下达审计决定就都能够得到解决。

一是对违法主体是国有企业的问题处理。

2002年对某集团有限公司落实审计决定情况进行督察时发现,审计决定该公司限期补缴各种税费5 000余万元,由于该公司生产经营已陷入困境,如果没有重大的政策扶持,仅靠企业的自身努力是无法在短时间内走出困境,根本就不具备在限期内补缴所欠税费的能力。

二是对违法主体是行政事业单位的问题处理。审计中经常会发现行政事业单位存在挤占挪用专项资金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在审计决定中,一般都会要求被审计单位归还原资金渠道。有的单位由于没有资金来源,如果要归还以前年度被挤占挪用的专项资金,就得动用现有的某些专项资金,实际上等于用新的违法行为来纠正以前的违法行为,显然用新错误来纠正老错误的做法是不允许的。三是对违法主体是政府的问题处理。2002年对部分市、县主管部门落实审计决定情况督察时发现,属于地方政府出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减免的专项基金,审计决定要求限期收回,实际上无法收回。2004年对l3个市地某专项资金审计结果落实情况督察的结果表明,属于地方政府出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减免的专项基金数额巨大,无法收回。

这两项专项资金审计决定的落实结果非常相似,一个共同的特征是,当地政府根据审计决定或以会议形式或以文件形式都废止了以前的不当规定,态度都是非常积极的。然而清理回收以前年度政府减免的收费难度甚大,成效甚微。其一,时间较长,数额巨大,难以收回;其二,政府违约,失信于民,难以收回;其三,有的开发商早已迁移外地,难以追讨。因此,凡涉及到的市、县政府,在清理回收以前年度政府减免的收费问题上,都无所作为。审计机关依法做出的审计决定,为什么有些无法落实"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一,审计处理思维模式的单一性。依据现有的规定,对违法问题就事论事做出处理决定是审计人员长期形成的审计处理思维模式,既可体现依法行政,又能有效规避审计风险。这本来就是无可厚非的,然而问题出在另一方面,即审计决定的可行性,因为就审计法律法规对审计决定能否有效落实,缺乏明确的规定,对由于客观因素导致无法落实的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不承担什么责任,一般也没有哪个部门去追究什么责任,特别是在未广泛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现状下,审计结论落实结果得不到社会公众包括新闻单位的监督,所以有些审计决定包括比较重要的审计决定,即使落实不了,审计人员也会心安理得。审计人员一种比较普遍的心理状态是,查不出问题是审计人员的业务能力低,处理不当是审计机关的政策水平差,审计决定是否按期逐项落实是被审计单位的事,审计机关几乎没有什么责任。

第二,法律法规的滞后性。法律法规来源于实践,高于实践,又落后于实践。这是事物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律决定的。在审计实践活动中,我们常遇到这样的问题:按规定,非正式发票不得核销入账,因此在审计决定中一般都要求被审计单位取得正式发票后入账。督察中发现,有的被审计单位实行内部承包制后向承包人购买产品,还有的单位在农民手中购买农副产品等,购买单位是无法向个人取得正式发票的。那么被审计单位取得正式发票后入账的审计决定实际上是无法落实的。由于法律法规的修订不可能与改革开放迅速发展变化同步,在处理合理不合法问题时,就显现出法律法规滞后性对依法行政带来的负面影响。法规的滞后性加上审计处理思维模式的单一性,使得这种审计决定变得难以执行。

综上所述,现行的审计处理方式存在显而易见的弊端。其一,降低审计的权威性,弱化审计监督职能。由于不具备条件而无法执行的审计决定,给被审计单位造成的直接影响是,这种决定是可以不执行的。由此使得这种行政行为失去应有的约束力。其二,造成审计成果的流失。审计查出的问题都应当得到适当的处理,如果因为审计决定不具备执行的条件,问题还是没有解决,审计成果将大打折扣,特别是一些重要的审计成果失去作为政府宏观调控依据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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