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运营机构可以自主选择和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证机构对其招标投标系统进行认证,并与认证机构签订认证委托合同。合同应当包括认证内容、认证方法、认证费用、认证时限,以及技术保密事项等内容。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认证委托书,包括运营机构及其相关专业负责人的身份、资格等证明材料;
(二)招标投标系统检测报告及相关附件;
(三)招标投标系统试运行报告;
(四)保证招标投标系统合法、安全、规范运营及数据真实性、可靠性的技术措施和管理制度,运营岗位人员和职责设置方案;
(五)用户投诉及监管部门处理情况;
(六)认证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法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产品认证机构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并具备从事招标投标系统认证活动的相关技术能力。
认证人员应当通过专业能力培训,掌握招标投标系统相关的标准、技术规范、检测规范和认证规则要求。
从事招标投标系统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名录由国家认监委公布,并交互至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依据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技术委员会相关要求,制定认证规则,经检测认证技术委员会审议后发布实施,并于认证规则发布后30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受理运营机构的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对运营机构提交的招标投标系统检测报告、招标投标系统试运行报告、持续性符合措施进行文件审查,并可根据情况对招标投标系统的持续符合保证能力进行现场审查。
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出具数据电文形式和纸质形式的认证证书,并将数据电文形式认证证书交互至省级以上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布。不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原因。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认证机构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对获证招标投标系统及运营机构每年至少实施一次跟踪检查,以确保获证招标投标系统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通过省级以上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开认证规则、收费标准、获证招标投标系统和运营机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的监督和查询。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的实施情况及认证证书暂停、撤销或者注销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