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招标投标系统增加违反法律法规的服务功能,并作为在一定地域、行业注册登记、运营、招标投标系统对接和数据交换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开展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专项监督检查,包括对认证机构、实验室的监督检查和获证招标投标系统的质量抽查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查处,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众和电子招标投标当事人对检测认证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投诉、举报。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交互至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十七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和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或者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