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草案)》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立法,对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保障国有投资工程的资金使用安全,化解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拖欠纠纷,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一)制定条例,是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需要。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快速推进,我省工程投资规模迅速增长。2013年,我省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1.8万亿,其中建筑安装工程完成投资近1.2万亿,为全省新型工业化、城镇化提供了坚实的物质支撑,涌现了一批获得国家鲁班奖和省黄山杯奖的优良工程,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造价管理不规范,有的以低于成本价恶意竞标,中标后为追求利润,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违背规律、肆意压缩工期,从而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有的故意高估冒算、虚假报价,损害建设单位利益,侵吞国有资金。有必要制定条例,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
(二)制定条例,是提高国有投资工程效益和预防腐败的需要。我省各地基础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等民生工程逐年增多,国有投资工程规模不断扩大,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国有投资工程的造价,提高国有投资工程效益,预防和治理腐败,十分必要。特别是国有建设项目的设计概算超投资估算、施工图预算超设计概算、竣工结算超施工图预算(以下简称“三超”)的现象比较普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问题时有发生。有必要制定条例,明确工程计价依据,全过程控制工程造价的调整与结算,加强对国有投资工程造价的监督。
(三)制定条例,是为解决建设领域纠纷提供法律依据的需要。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拖欠现象严重,是群众上访的焦点,是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据统计,2013年全省法院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991件,增长16.4%;全省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案件2000多起,涉及农民工20484人,拖欠农民工工资金额3.94亿元。分析已经处理的纠纷案件,拖欠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是工程结算制度不完善。如工程量核对不及时,工程变更程序不规范,工程竣工结算时限不明确等,致使工程不能按时竣工验收,不能及时结算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又直接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工资支付得不到保障。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作为工程造价管理的上位法,如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规定非常原则,需要地方立法予以细化。另外,作为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虽然2002年省政府颁布了《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对规范和保障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省政府规章只能作为法院裁判的参照。为此,有必要根据新的发展形势,对原省政府规章进行修订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结合建设领域纠纷处理的实际,健全工程款结算制度,化解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拖欠纠纷,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江苏、浙江、山东、江西、宁夏、甘肃、云南等省出台了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计划,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送审稿。省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征求了各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了省直部门协调会。赴滁州、淮南等地方调研,听取基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特别是听取了部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意见。召开了立项论证会、专家预审会,听取专家的意见。通过省政府和法制办网站公布草案全文,征求公众的意见。省法制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审计厅、省财政厅等单位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2014年4月19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草案》。
三、《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草案》共7章31条,依据《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参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住建部、质检总局GB50500—2013)等部委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借鉴外省经验,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控制、咨询、监督和法律责任等作出规范。《草案》特别注重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没有增设行政许可,没有设立行政收费项目。
(一)完善建设工程造价的形成机制。为了切实解决建设工程造价高估冒算和低于成本价竞标等问题,《草案》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落实“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要求,一是明确工程造价由发包方、承包方采用招标投标或者协商等方式,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第七条);二是工程造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也可以采用建设工程定额的计价方式(第五条),充分尊重市场竞争形成价格的规律,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同时,为了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落实“政府要加强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的规定,一是要求各方当事人编制工程造价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规范、建设工程标准和定额,以及市场价格信息(第六条);二是强调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成本价,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第八条),引导市场良性竞争;三是建立最高投标限价和合同备案制度,加强对工程造价形成中的事中监管、形成后的事后监管(第七条、第九条);四是建立典型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市政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公共建筑等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为政府和其他投资者的决策提供服务(第十条)。
(二)加强对国有投资工程造价的监督。为了有效防止国有投资工程建设中的高估冒算、“三超”和擅自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问题,预防和治理腐败,《草案》对国有投资工程的造价,规定了严格的监督制度。一是国有投资工程,强制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第五条)。在国有投资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所有的投标都要以发包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基础,从而使得投标结果具有可比性,引导市场充分竞争,符合国际惯例。二是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第七条),可以确保项目预算,控制建设成本,投标价格超过最高投标限价的,将被否决,成为废标。三是实行全过程的工程造价控制(第十一条)。以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以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以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防止“三超”现象。四是禁止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十二条)。五是政府投资工程的竣工结算,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监督(第二十二条)。
(三)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纠纷处理依据。为了有效解决建设领域的工程款纠纷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为争议处理提供法律依据,《草案》针对实践中多发的纠纷问题,作出具体规范。一是明确工程量核对和确认程序(第十三条)。要求发包方、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工程量并确认,合同没有约定核对确认办法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行业通用规范执行。二是建立农民工工资、安全文明施工费专户制度(第十四条)。依据国务院规定,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应当将相应的建筑务工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转入承包方在银行开立的专户。承包方要及时支付建筑务工人员工资,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三是建立压缩施工工期专家论证制度(第十六条)。为了防止盲目压缩施工工期,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对确需压缩施工工期的,发包方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和质量安全论证,并承担增加的技术措施等费用,调整合同价款。四是建立竣工结算制度(第十七条)。为了防范承包方高估冒算,防止发包方对工程款久拖不决,一方面,要求承包方客观、真实地编制竣工结算文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另一方面,发包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审核意见。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行业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行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建筑市场重要的中介组织,可以为建设各方提供必要的专业性、技术性的咨询服务。为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行为,打击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等违法行为,《草案》进行了规范。一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专业人员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第十九条)。二是明确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专业人员的禁止行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如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不得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不得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
此外,为了查处工程造价的违法违规行为,《草案》专章规定了对工程造价的监督检查,建立政府投资工程的审计监督、财政监督等协同监管制度(第二十二条),健全投诉查处机制(第二十三条),明确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权限(第二十四条),建立信用监管和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擅自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设定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资格等处罚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