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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五章

2022/07/15111 作者:佚名
导读: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具体情况,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本规定报审招标工程标底、施工合同价和竣工工程结算文件,经责令补报仍然逾期不报的; (二)施工、建设单位与造价咨询单位互相串通、弄虚作假,提高工程造价的; (三)违反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附加不合理条件,压低工程造价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造价咨询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具体情况,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本规定报审招标工程标底、施工合同价和竣工工程结算文件,经责令补报仍然逾期不报的;

(二)施工、建设单位与造价咨询单位互相串通、弄虚作假,提高工程造价的;

(三)违反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附加不合理条件,压低工程造价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造价咨询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三)、(四)项

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

(三)超过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出借、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及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单处或并处警告、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资质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无证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

(二)超越资格证核定范围,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四)接受同一咨询文件,同时为相关各方编审工程造价的;

(五)泄漏招标工程标底、压低或哄抬标价的;

(六)工程造价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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