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的主要内容有许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相似,特别是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此处只说明其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⒈合作企业采用具备法人资格的形式与采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形式,投资者承担的责任不一样
合作企业采用公司的形式,依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是可以取得中个企业法人资格的。此时,中外合作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的责任,以其向合作企业提供的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为限。如果合作企业不采用公司的形式,而采取合伙的形式,中外合作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的责任,不能仅以各自向合作企业提供的投资或合作条件为限。在签订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时,一定要注意这一点。
⒉中外合作者提供的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一般不折算成股份
这一点与中外合资合同不同,因而,在订立合作企业合同时,一定要将各方提供的投资或合作条件详细列明,具体写明各方投资或者合作条件 的时间及其他要求。尽管各方不是严格按照其“出资比例”来分享利润、承担亏损,但是,在确定各方利润分配的原则时,也要衡量其与合作各方提供的投资或合作条件是否大体相称。在实践中,有的合作合同规定,在合作分利。在订立类似内容的合同条款时,一定要考虑到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占有市场的前景,要预测在整个合作期内企业的盈利走势,确保中方的利益。
⒊要明确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
尽管法律未要求中外全作者在合同中将各自的投资或合作条件折算成股份,但是,在订立合作企业合同时,还要订有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条款。实行有限责任制的企业,注册资本是衡量其对外经济交往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重要依据。在实践中,有的合作合同仅仅注明投资额,而不列明注册资本,这是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企业行为所在地不允许的。注册资本不属商业秘密的范畴,与企业的经营范围一样,都要公之于众。只有这样,才便于与其交往的当事人了解其经营善和责任能力。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并不能代表其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能随意变更,而投资总额则随合作企业经营善的不同可以变化。
⒋组织机构要明确
《中外合作企业法》对合作企业的管理机构未作硬性规定,中外合作者要依合作企业形式的不同而采取相应的组织机构。在采取公司的形式时,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会的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设董事长一会时,要在其下设经营管理机构,以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合作企业采用合伙的开幕地,中外合作者可以设联合管理机构来决定合作企业重大问题。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联合管理机构来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主任。联合管理机构可以直接管理企业,也可以决定任命或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联合管理机构负责。
⒌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问题
史上合作经营企业是在我国没有专门立法的背景下,在实践中产生的一处得用外资的形式。《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是1988年4月13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可是,到通过该法的约一年半之前,即可1986年12月底,在中国大陆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就有4500多家,居当地外商投资企业之首。1988年的立法,对过去实践中的一些做法,给予了有条件的默认,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就是其中之一。依据该法的要求,只有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在地有的,才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在地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这当一是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前提条件,是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一方所在地有,不明确列明这个前提,中方合作者不得允许外商先行回收投资;二是合作同双方当事人议定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权利只限于合作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如合作企业未缴纳所得税,在国家财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以前,外商不得先行收回投资。
外商先行收回投资涉及的又一个问题就是外商先行收回投资后,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问题。依照法律要求,中外合作者规定外商先行收回投资的,应当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明确约定。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对外商先行收回投资后的合作企业债务负担不作出安排,一旦企业亏损严重,恐怕就只有中方来承担偿债的责任了。因而,在订立合作企业合同时,一定要考虑周全,给外商让利的时候,不要忘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