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咨询人实行资质管理,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内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资质和人防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的管理工作,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咨询人,应在取得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专业人员,应在取得人防工程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专业人员应参加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定期举办的继续教育且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三十条 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和专业人员,应接受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造价咨询单位申请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时,需将申请材料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资质审批单位撤销其资质:
(一)未取得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二)转让承接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或者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专业人员,如发生以下情形者应给予处罚:
(一)持证上岗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专业人员编制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经审查发现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范围或成果文件中存在高估冒算或者重大错误,属于责任事故者,第一次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如限期内不改正或继续出现责任事故的应撤销其资格;
(二)人防工程造价审核人员,在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过程中不坚持原则、弄虚作假,发现问题不如实汇报,使工程造价不合理部分超过规定标准者,第一次提出警告,如继续发生则应撤销其审核人员资格。
第三十四条 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专业人员,发现有利用职权进行不恰当干预时有权进行抵制。对违反人防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不按规定进行人防工程造价编制及审查,发现存在重大突出问题的,应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投诉。隐瞒不报者应由本人承担相应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人防工程建设造成经济损失者,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