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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供用电条例修改情况说明

2022/07/15123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重庆市供用电条例(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9年11月25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重庆市供用电条例(三次审议稿)》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三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并希望条例通过后,全市供电企业借条例实施之机,进一步强化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重庆市供用电条例(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9年11月25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重庆市供用电条例(三次审议稿)》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三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并希望条例通过后,全市供电企业借条例实施之机,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加强队伍建设,改进行业作风,改善供用电关系,树立企业良好形象。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市经信委和市电力公司集中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并经11月26日法制委员会第25次全体会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表决的《重庆市供用电条例(表决稿)》。

1、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为完善逻辑顺序,将三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三款。

2、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十四条中“给予合理补偿”修改为“应当给予补偿”;将第三款中“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一句,单列一款作为第四款,规定“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市人民政府应当抓紧制定经济补偿标准,争取在条例实施之日经济补偿标准同时出台,以使条例的规定得到落实。

3、有的同志提出,在签订供用电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居民用电人和非居民用电人应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仅规定非居民用电人应当补签供用电合同有失偏颇,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及时补签供用电合同”。

4、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为保障用电人的用电权利,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末增加一句,规定“供电企业拒不办理的,用电人可以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5、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一句,表述为“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停限电序位应当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电和重要电力用户用电”。

6、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七条中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表决稿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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