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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供用电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2022/07/1593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重庆市供用电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9年9月22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突出了对用电人权益的保护,完善了草案结构,增强了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经比较成熟。同时,组成人员就具体条文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0月20日,法工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重庆市供用电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9年9月22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突出了对用电人权益的保护,完善了草案结构,增强了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经比较成熟。同时,组成人员就具体条文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0月20日,法工委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经信委和市电力公司集中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经11月12日法制委员会第24次全体会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重庆市供用电条例(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电网专项规划

有部门提出,“电网专项规划”一词是我市电力工作中长期使用、约定俗成的概念,其内涵与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是一致的,为便于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议从实际出发,采用该概念。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

二、关于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实践中经常因为标识设置位置问题出现分歧,有必要将“国家有关规定”细化。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参考有关部委规章,将十九条分为两款,第一款分四项规定了必须设立警示标识的场所,第二款规定了警示标识设立的具体位置。

三、其他修改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二、三款的内容在其他条文中有所体现和细化,不宜在总则中重复,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

2.鉴于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已经明确了供用电设施的安全责任划分标准,因此将此条第三款 “供电企业和非居民用电人应当对其供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定期检查、维修或试验……”,修改为“供电企业和用电人应当对其负有安全责任的供用电设施定期检查、维修或试验……”。

3.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用电人实施窃电行为,危及公共和人身安全的”修改为“用电人确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拒不接受处理的”。

4.根据有关部门意见,为提高工作效率,将第三十二条中电力行政部门接受投诉的答复时限由5个工作日改为2个工作日。同时,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将用电人投诉时间限制在接到停电通知7日内,不利于充分保障用电人的投诉权利,故三次审议稿删去了7日的时间限制。

5.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五十条对于非法阻扰供电设施建设的处罚不具震慑力,不利于解决当前比较突出的主城九区供变电设施建设受阻的问题。三次审议稿在第五十条完善了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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