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建设单位新建、改(扩)建工程的建筑幕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建筑幕墙安全技术要求。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督促建设单位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建筑幕墙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要求。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幕墙工程专项设计。
对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建筑主体工程设计不属于同一设计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文件交建筑主体工程设计单位做好确认衔接工作。
第十一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业务。
禁止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业务;禁止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拟采用建筑幕墙的建设工程,由设计单位根据建筑高度、周边环境等因素,合理设计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以及挑檐、雨篷、顶棚等防护设施,防止发生建筑幕墙玻璃、石材或其他材料坠落伤害事故。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建筑幕墙专项设计方案结构安全性论证,并在建筑幕墙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落实结构安全性论证意见。
第十四条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满足建筑幕墙结构安全、节能等要求,并出具审查意见。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图未经审查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业务,并对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禁止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建筑幕墙施工业务;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筑幕墙施工业务。
第十六条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设材料、构配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建筑幕墙工程实行监理。
第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编制监理方案,代表建设单位对建筑幕墙工程质量实施监理,承担施工质量监理责任。
建筑幕墙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幕墙工程作出质量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