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第三十三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由派出机构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有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有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停止相关经营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中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由派出机构依法降低许可证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电网企业发现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用户受电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向派出机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派出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