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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按照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收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县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