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资质实施动态管理。 执行国务院规定专业工程造价咨询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在一个单位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真实准确地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其咨询成果文件上加盖具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证书编号的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我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企业资质;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转让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不按国家或本省规定的计价依据、办法计价; (六)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同时接受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 (八)超越合同越权执业; (九)出具虚假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格; (二)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三)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未经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注册;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七)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八)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九)出具虚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成果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三十九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成果文件有异议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成果文件进行鉴定,经鉴定,成果文件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规定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执行;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规定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依据。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业务人员信用档案。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诚信行为定期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