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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2022/07/1576 作者:佚名
导读:第四十一条 发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未实行的;  (二)未公布招标控制价的;  (三)未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的;  (四)未按约定时间办理建设工程结算的;  (五)无编制招标控制价能力编制招标控制价的;  (六)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招标控制价

第四十一条 发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未实行的;  (二)未公布招标控制价的;  (三)未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的;  (四)未按约定时间办理建设工程结算的;  (五)无编制招标控制价能力编制招标控制价的;  (六)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招标控制价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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