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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07/15135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一)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是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随着我区城镇化战略的不断推进,城乡建设快速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我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之一。2002年全区建筑业企业总产值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一)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是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随着我区城镇化战略的不断推进,城乡建设快速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我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之一。2002年全区建筑业企业总产值达到290亿元,增加值达到158.83亿元,利税15亿元,从业人员接近50万人,对相关产业具有很强的带动作用。因此,依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对于强化建筑业的地位和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是健全、完善和加强法制建设的需要。

原《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是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区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业的发展,进入法制管理的时期,结束了我区建筑市场长期无法可依的历史。近十年来,原条例在维护我区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管,治理建设领域的腐败现象等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近几年,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相继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一些部门规章和政策性规定也陆续出台,对于建筑市场管理作出许多新的规定。原条例与现行政策法规存在不相一致的问题,如外进队伍核准审批,涉及地方保护,需要修改。一些新的法律规定,如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施工图设计审查制度、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等,原条例没有规定,急需补充和完善,这样才能统一完整准确地贯彻国家法律、法规,满足依法管理建筑市场的需要。

(三)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是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需要。

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是当前和今后几年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违规问题,规范各方主体的行为,建立长效管理机制,都必须有法可依,依法行政。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对建筑市场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在对责任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还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具体责任。而原条例法律责任规定不足。我们参照法律、法规和其它省市的作法,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

(四)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是深化建筑市场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

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市场体制的逐步确立,出现了许多新的课题,原有的建筑市场运行机制已经明显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与国际惯例也有较大的差距,亟待进行改革。而改革的前提和依据是有法可依。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不仅规定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筑交易活动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同时也提出了进一步深化建筑市场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和要求。因此我区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政策措施固定下来,加以引导和执行。以此来推进我区建筑市场管理体制的改革。如改革工程计价办法,实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用经济手段分散工程建设风险等。

(五)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是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

国务院颁发的《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决定》,要求各地不得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通过修订原条例,取消外进队伍进入我区从事建筑活动的审批和收费,实行告知性备案,全面开放建筑市场。同时,在我区建筑市场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和中介组织等主体的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依法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清出,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查处,创造竞争公正有序、违规查处清出的市场机制。

二、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依据

主要依据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此外,还参照了国务院、建设部及有关部委关于建筑市场管理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时借鉴了天津等省市的有益做法,并结合我区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在总结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条例(修订草案)。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查,经2003年8月19日自治区第13次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后,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适用范围

原条例对建筑市场的涵义未做说明,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市场的实际,条例(修订草案)明确规定,“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生产、交易和服务全过程建筑活动的总和”。这样规定符合工程建设的特点,有利于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监管,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在保留原条例发包管理、承包管理的基础上,增加了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资质和资格管理、有形建筑市场、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内容。这样规定有利于建筑业作为一有机的整体健康发展,有利于促进建筑市场的发育和完善,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部门保护和行业垄断,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的客观要求是相适应的。

(二)关于发包和承包

为确保招投标交易活动的公开、公正、公平,条例(修订草案)对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是造成工程质量下降、资质管理失控等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因此,条例(修订草案)也对转包和违法分包提出严格要求。

(三)关于有形建筑市场

我区的有形建筑市场是在1996年以后相继建立起来的,它是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提供信息服务、为工程招投标活动提供场地服务、为政府有关部门提供集中办公服务的场所。通过不断摸索和总结,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在软、硬件设施建设方面,能够充分满足各类工程交易和管理的需要,是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重要措施。建筑市场的有形化是国际惯例中所没有的,但它从产生到现在,已经在全国400多个城市获得快速发展,说明这项制度在现阶段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实践证明,有形建筑市场是解决工程承发包交易透明度差、交易分散隐蔽等问题和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一种有效方式,对遏制建设领域的腐败现象也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区有形建筑市场的法律地位,已经在2001年5月1日出台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确立,条例(修订草案)又进一步对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条件、服务功能和行为规范作了明确的界定。

(四)关于工程造价管理

原有工程预算定额计价办法,在招标中设置标底,产生泄标、围标等问题,特别是国有投资工程更容易产生暗箱操作,违法交易。因此条例(修订草案)明确确定,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公开工程数量,市场竞争决定中标价格。由于市场经济体制和信用机制尚不完善,建设投资不到位,导致工程竣工后长期不结算、拖欠工程款等问题,成为建筑市场管理的难点,严重制约了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为此,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重点对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提出要求。以此规范当前存在的工程结算行为无序、工程款久拖不结的状况。

(五)关于工程质量和安全

原条例没有设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条款,但当前建筑市场的工程质量问题尚未根治。质量通病和室内有害气体污染长期得不到解决,工程质量事故时有发生,危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人民群众还不满意。建筑安全生产问题突出,部分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作业人员素质较低,安全措施经费不足,安全监督机制不健全等,致使安全事故频频发生,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为此,条例(修订草案)专门增设两章分别对建材现场取样送检、室内环境检测、质量保修、质量纠纷、质量事故和缺陷投诉以及安全生产机构、人员、费用、保险等作出规定,旨在强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关于处罚的规定

按照法制统一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权限,本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参照外省市的经验,结合自治区的实际,设定了行政处罚,处罚额度与外省市相比属于中下等。同时还设定了执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既是对权力行使的保证,也是必要的制约,体现了权与责的统一。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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