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8日,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修订这个条例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就条例(修订草案)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组织有关人员对呼市地区建筑市场管理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了充分论证,并赴福建、江苏两省作了进一步考察。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与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和自治区建设厅进行了座谈,并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10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建筑市场的含义作了界定,目的是为了明确条例的适用范围。鉴于该条第一款已经对适用范围予以明确,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二款删去。
二、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分别是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程序和领取施工许可证程序的规定。为了条理清晰,便于执行,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些程序性规定集中表述,并入第二章,同时将该章修改为"建设工程程序与从业资格"。
三、条例(修订草案)第三章和第四章分别为"发包管理"和"承包管理",为了使条例的结构体例更加合理,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两章合并,修改为"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四、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根据有关部门意见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一行为的主体限定为"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同时,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五、条例(修订草案)第七章和第八章分别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和建设工程质量作了规定。鉴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已于1997年、1999年就建筑施工安全和建设工程质量分别制定实施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两部专门的地方性法规,而且两部法规均现行有效。条例(修订草案)第七章、第八章的规定内容是对以前制定的上述两部法规相关内容的具体化或补充。就同一事项由多部法规进行调整,且采用后制定的一般法补充完善前制定的特别法的作法,有失前制定并现行有效的特别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操作。上述两部法规的修改,以采取修正、修订的方式为宜,且已列入了《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五年(2003-2007)立法规划》。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七章、第八章和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五十二条规定删去,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总则中增加一条有关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和建设工程质量的原则性规定,以体现本条例调整范围的综合性和全面性的特点,即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第二款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六、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为了更好地规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执法行为,使权力行使与责任承担相对应,增强行政执法责任意识,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指定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产品的;
(三)故意拖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对条例(修订草案)第九条关于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文件的审批部门有不同意见。自治区政府就此问题又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和研究后认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三定"方案,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统一管理。因此,保留了条例(修订草案)第九条的规定内容。
此外,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个别文字、条文顺序及表述作了调整、修改和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