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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2/07/15110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6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1月27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条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6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1月27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的修改与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并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11月29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对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职责作了规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删去。

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章为建设工程程序与从业资格。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设工程程序与从业资格不属于同一方面的内容,不宜在一章中规定,并且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规范力度不够。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建设工程程序和从业资格单独设章,作为第二章和第三章,同时增加一条,即:"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和招标代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设工程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九条)

三、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的时限为十五日。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为了优化投资环境,提高工作效率,应当缩短审批时限。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审批时限规定为十日。

四、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应当着重规范政府及其有关人员在招标发包中的违规行为。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同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应当增加禁止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和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规定。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劳动报酬。""建设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项目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承包单位违反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务工人员劳动报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四条)同时,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可以依法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合同。"

六、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和中标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设单位多数是以不公开的方式将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承包工程条件的,对这类行为也应当予以规范和制约。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

七、为了进一步规范施工单位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保证工程质量。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三条)

八、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规定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资质备案手续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的组成人员认为罚款幅度太大。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九、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设单位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的现象在建筑市场中时有发生,应当加强管理。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分包认可管理或者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五条)

此外,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条文顺序及表述进行了规范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

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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