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今年7月初,自治区人民政府报来《条例(草案)》,8月9日财经委会同建设厅召开了自治区保险公司、地方铁路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呼市安装公司等部分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就《条例(草案)》进行了讨论和征求意见。8月12日财经委召开第12次全体委员会,又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向常委会主任会议写出了审查报告,修改出《草案拟改稿》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参考。经过本次常委会认真审议,9月14日主任会议又一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文本——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较《条例(草案)》减少三条,由原七章三十五条改为七章三十二条。其中第一章删去二条;第三章增加二条;第四章删去一条;第六章删去二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条例(草案)》修改稿,删去了原第一章中第四、第七两条,原第五条顺升为第四条,第六条顺升为第五条,并在开头增加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人员”的内容,以明确执法要求。
二、草案修改稿中的第七条,是《条例(草案)》的第九条,在修改稿中增加一项“(四)有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的内容。原第(四)、(五)、(六)项顺升为(五)、(六)、(七)项。
三、《条例(草案)》的第十一条,顺升为修改稿的第九条,并对第二款进行了简化归纳,由原“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家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修改为“国家和国有企业投资,其他公有形式、股份制形式投资……”。
四、修改稿第十二条是《条例(草案)》中的第十四条,最后一款的后边加“在限期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五、草案修改稿第三章增加了两条,分别为修改稿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主要是要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对勘察、设计单位和企业的资格管理,强调从严要求质量。
六、《条例(草案)》第三章第十八条,顺升为修改稿的第十五条。为了明确区别分包、转包,将原内容修改为两款,第一款的内容为“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对需要分包的工程,可分包给相应资质的单位;总承包方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第二款的内容为:“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七、删去《条例(草案)》第四章第二十条,与第十九条合并成为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九条。
八、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七条,合并了《条例(草案)》的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修改了原来的处罚额度,变为以百分比和倍数处以罚金。
此外,对一些条款作了必要的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