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1月30日分组审议了《包头市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对供水事业的新需要,包头市人大常委会修订这个条例是很有必要的。条例规范的内容全面、具体,针对性、实用性、可操作性较强,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也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基础上,农牧业委员会对条例作了修改。现将审查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句改为“农村牧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公共供水”,并将此条中的“乡村”改为“农村牧区”。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作业时,应当查明地下水供水设施的情况,并与供水单位商定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供水设施”,删去第二款内容。
三、将条例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七十六条中的“特许经营”改为“许可经营”。
四、将第四十一条最后一句“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水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水单位承担。”的内容删去。
五、在条例第四十六条“相应措施”后增加“并恢复水质”;删去本条中的“严重”两字。
六、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句改为“供水价格应当根据供水单位的申请、社会承受能力和供水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调整,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七、删去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句“审计结果作为调整供水价格的参考依据”内容。
八、删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逐步”两字。
九、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施工作业时,对供水设施造成损坏,严重影响正常供水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后各条顺延。
十、将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原水、出厂水和供水管网水质进行检测、清洗、消毒的”修改为“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定期对原水、出厂水和供水管网和二次储水设施水质进行检测的”。
十一、在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前增加“第一款”内容;在罚款后增加“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内容。
十二、将条例第八十三条中“《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将条例第八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