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2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与借款人A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12月8日至2002年3月8日,借款人A公司以其所有的2001年11月30日竣工的商业用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县支行依约定向借款人A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因贷款到期后借款人A公司末能归还贷款,县支行遂于2002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抵押物的施工单位B公司得知某县支行起诉A公司后,于2002年5月10日以B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A公司,诉称A公司用作向某支行抵押贷款的抵押物系B公司承建,现A公司尚欠B公司建设工程款160万元,B公司依法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在审理某县支行诉A公司和B公司诉A公司案件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不能对本案中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主要理由是抵押权是一种优先权,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欠工程款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属于普通债权,不能就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另一种意见则认为,B公司对本案中的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286条“……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 ) 16号)第一条“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最后,法院在查证B公司所称属实后,分别判决A公司归还某县支行贷款本息;;A公司归还B公司工程款,B公司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鉴于A公司除该抵押物外已无其他财产,某支行债权损失严重。
〔评析〕
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长期以来,我行所发放的贷款大多采取抵押担保的方式,在抵押担保方式中,建设工程抵押占绝对多数,如上案,在抵押时认为抵押是有效的,我行可以优先行使抵押权,对该抵押物拍卖或折价优先受偿。但根据新近出台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法院并未能支持我行的主张,最终导致我行发放的贷款形如信用贷款,一旦借款人再无其他财产偿债将会导致我行货款债权悬空,为此,建设工程抵押的法律风险防范问题需引起我们的重视。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