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审批、建设、维护和信息档案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但不包括军事专用地下管线。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地下管线开发和利用的指导工作;并负责连山区、龙港区和南票区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信息档案管理和地下管线信息的收集、储备、更新、提供、利用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水利、公安、人防、文化广播影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相关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地下管线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第七条 各类城市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深度和相互避让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技术要求,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第八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及行业发展需求,制定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每年年底前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施工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建设计划或者追加建设项目的,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等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获取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资料不明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探测,负责查明并形成测绘资料。获取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成本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道路敷设管线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并依法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地下管线管位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1米范围以外。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和各类园区地下管网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量。测绘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进度的要求提供现场服务,并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完成竣工测量并编制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图件。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公路、铁路、河道、航道、绿地、文物和军用设施等,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实施方案和补偿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迁移、改建工作。
第三章 地下管线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建设、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重新申请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组织相关管线单位以及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论证。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建设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时,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管线。不能同步建设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暂缓建设,但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
第二十一条 涉及城市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深后浅的施工原则,在满足地下管线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与道路建设工期。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真实、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四)负责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作;
(五)依法对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栏,并在施工前十天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
(二)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四)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
(五)发现地下管线未标注或者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后方可继续施工;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核实制度,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合格后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挖掘、占压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因地下管线工程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修复道路。道路修复质量不得低于该段道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政府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在管线建设工程中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和管理。
政府鼓励采用综合管廊、共用管沟、共用管块等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第四章 地下管线维护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的日常督查和维护管理工作,并定期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的专项检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保持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1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三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要建立管线安全运行负责制,对管线安全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专人。对违规操作、玩忽职守给管线安全带来隐患和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地下管线信息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推进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智慧城市融合。
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使用标准的地理信息系统。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市测绘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档案。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档案。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和漏测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和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3个月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市测绘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市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地下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及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已有的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的管线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查询、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并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依据《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1%以上5%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依据《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规定的时间、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四)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和公路的;
(二)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和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或者建设计划的;
(二)未定期组织开展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工作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兴城市、建昌县、绥中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